(2015)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张华美、徐勤玉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华美,女,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徐志芍之妻)。原告徐勤玉,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徐志芍之长子)。原告徐勤英,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徐志芍之长女)。原告徐勤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徐志芍之次女)。原告徐芹珍,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徐志芍之三女)。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许,张立平驾驶其所有的鲁Q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我们亲属徐志芍及其推行的小铁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志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们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376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其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48分,张立平驾驶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徐志芍及其推行的小铁车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志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张立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芍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徐志芍出生于1941年4月28日,生前居住在蒙阴县,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张立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立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立平应承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支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的距离等,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四人七天,每人每天49.35元计算,确认1381.80元。综上,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1.80元,共计11134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47.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张华美、徐勤玉、徐勤英、徐勤花、徐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