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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赵明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明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勇,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文盲,农民,住威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赵明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川路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木孔线由威信县三桃乡斑竹村方向往威信县三桃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威信县m处时,遇行人任某1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赵明勇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任某1刮碰致任某1倒地后被赵明勇所驾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任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威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川路牌小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任某1独自上道路行走,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明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明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由被告人赵明勇赔偿被害人家属因任某1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明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2、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明勇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明勇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明勇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明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川路牌小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行人,致任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明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明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明勇从轻判处,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琴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