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啸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是邻居。史某某在家办了一个酿酒厂,酿酒时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在通过潘某某家门口的排水沟里,为此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史某某与潘某某的妻子谭某某为此发生争执。潘某某闻讯后赶至史某某家,与史某某发生吵打。期间,潘某某持木棒击打史某某腰部,致史某某倒在门外院子里的木料堆上,造成史某某右眼及鼻部受伤。史某某受伤后,经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55.22元,其伤情诊断为:右侧眼眶上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侧鼻骨骨折,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未能交代其伤害史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4302元(66.58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074元(101.57元/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后,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16时许,潘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棒一根及史某某使用的一把斧头。5、宣城市公安局周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周王派出所多次对史某某和潘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6月13日案发后的当天下午,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谭某某取证询问时,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潭春宏本人亲自看过确认无误后,在询问笔录每一页上签名并按有手印。6、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史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下午,为他家的排水沟被潘某某堵住一事,先与潘某某的妻子谭某某发生争吵,潘某某闻讯赶到他家,对他进行殴打。他跑到厨房拿了一把斧头,潘某某见状跑到他家院子里拿起一根木棒对他腰部打了一下,他就把斧头甩向潘某某,将潘某某的脖子砍了一下。他被打后,摔在地上的木料堆上,脸部撞在木料上,眼部和鼻子受伤流血。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13时许,为她家的排水沟被潘某某堵住一事,她丈夫史某某与潘某某的妻子谭某某发生争吵,史某某挥手打了谭某某两下,谭某某就打电话给潘某某。潘某某赶到她家,将正在睡觉的史某某从床上拖下来,她拉住潘某某劝其不要打史某某。史某某跑到厨房摸了一把斧头,潘某某也在她家院子里捡起一根碗口粗的杉木棒子,他们两人打了起来。她和谭某某都在旁边喊着不要打,并各拉自己的丈夫。在打架过程中,史某某的斧头砍到潘某某颈子左后部位,潘某某用杉木棒子将她丈夫打倒在地,致史某某右眼受伤。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为史某某家的排水沟被她丈夫潘某某堵住一事,她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史某某打了她两巴掌,她就打电话告诉了潘某某。潘某某赶到史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史某某从床上拖摔在地上,他们就互相拉扯起来,她和陈某某从中劝架。史某某跑到厨房摸了一把斧头,潘某某已跑到史某某家院子里一堆杉树旁边,见史某某拿着斧子冲上来,赶紧捡起一根碗口粗的杉木棒子,他们两人打了起来。她和陈某某都在旁边喊着不要打,并各拉自己的丈夫。在打架过程中,史某某的斧头砍到潘某某颈子左后部位一下,潘某某被砍后,用杉木棒子朝史某某腰部打了一下,史某某被打的往前一颤,顺式往前一冲,不小心将自己的右眼撞在树梢上,当时就流血了。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他得知史某某和潘某某打架之事后,即赶到现场,当时看到他俩互相推扯,手里都没有拿东西,他上前将他们分开,后派出所干警赶来了。他在现场看到史某某的右眼在流血,潘某某颈部后方有一首伤口正在流血。同时证实,史某某和潘某某两家是邻居。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他得知老婆被史某某打后,即从外面赶回来,看见老婆谭某某和儿子坐在史某某家门口,他就直接进入史某某家,责问正在睡觉的史某某为什么要打他老婆,并抓住史某某的脚把其拉到地上。史某某的老婆拉住他讲让史某某穿上衣服到外面去讲。当他走出房间看到史某某已经拿了一把斧头时,即在史某某家的院子里一堆杂料中拿了一根木棒,史某某冲过来用斧子砍他,他头一低,左肩膀一抬,斧子砍到他左颈部。他眼睛一黑,人往地下一倒,顺手把木棒扔了出去。等他起来时看见史某某头已经砸在院子里的木堆上了,史某某起来后,他看见史某某眼角旁在流血。12、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史某某受伤后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5.22元(其中一张票号00400984计币200元的是宣城市人民医院的票据)。13、车票(21张10元、13张5元)证实:史某某为治伤,已支付交通费275元。14、宣城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史某某受伤后,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眼眶上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15、宣城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1份证实:史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眼内直肌增粗,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6、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7、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史某某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后,潘某某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未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不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可见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必须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不具有防卫意图而实施的貌似正当防卫的行为,如防卫挑拨、互相斗殴等,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因此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证人谭某某是成年人,其对公安人员所作的证言经其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捺印,且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此节事实,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辩称证人谭某某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对谭某某取证时的录像,谭某某的证言是孤证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轻伤后果,因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庭调查及确认的证据,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直接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755.22元、护理费390.4元(4天×97.6元/天)、误工费932.12元[(14天×66.58元/天),因出院医嘱未注明休息天数,酌定休息时间为10天较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交通费2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72.7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应自行承担直接物质损害赔偿金6072.74元的30%,即1821.82元;被告人潘某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直接物质损害赔偿金6072.74元的70%,即4250.92元。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没有表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3755.22元、护理费390.4元、误工费9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72.74元中的70%,计4250.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伤害史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某某的伤情是自己跌倒在杂木堆中造成的,其行为与史某某的跌倒没有因果关系;2、即使是其伤害到了被害人,其行为也应当构成正当防卫;3、其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有涂改痕迹,侦查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关说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即使潘某某构成犯罪,但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又系邻里纠纷造成,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再予从轻处罚,改判六个月以下拘役。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答辩称:其所受伤害系潘某某行为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伤害史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是自己跌倒在杂木堆中造成的,且史某某跌倒与潘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查,潘某某得知妻子谭某某与史某某发生争执后赶至史某某家,与史某某发生吵打,并持木棒击打史某某腰部,致史某某倒在木料堆上,造成史某某右眼及鼻部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在案的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有涂改痕迹,侦查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关说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侦查机关对证人谭某某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涂改痕迹。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对证人谭某某询问结束后将所作的询问笔录依法交其本人阅读,谭某某在自书“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实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证据或相应的证据线索,侦查机关亦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谭某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即使是潘某某伤害到了被害人,其行为也应当构成正当防卫。经查,本案中,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邻里纠纷互相殴斗,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相对方而言,均系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潘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潘某某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但其在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亦不能如实供述,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即使潘某某构成犯罪,但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又系邻里纠纷造成,一审量刑过重。审理认为,原审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已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再予从轻处罚,改判六个月以下拘役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轻伤后果,故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史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判决由潘某某承担赔偿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50.92元,并无不当。故潘某某关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