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正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原告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帅宗。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周正霞。原告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牧公司)诉被告周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周正霞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帅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牧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兽药,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9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9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完全支付欠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5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正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霞存在饲料、兽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到2014年4月16日止,贵单位(个人)欠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为:106950大写壹拾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如无误请确认签字盖章,如不符请与公司联系,电话……(如发生纠纷,由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确认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手机号码。嗣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欠货款中的4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荷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950元。如果被告周正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39元,由原告上海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5元(已付),被告周正霞负担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