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文卓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梨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梨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C1XX**号轿车沿郭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人贾某某重伤,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C1XX**号轿车沿郭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人贾某某重伤,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贾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死者郭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发生事故后,何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同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6、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其乘坐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刚出郭家店,和对面的一辆轿车相撞。7、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其驾驶吉C1XX**号轿车行驶郭家店疗养院后边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的摩托车相撞,后其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