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艳红与侯显成、于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侯显成,于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陈艳红,女。委托代理人,梁志超。被告侯显成,男。被告于莲凤,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艳红诉被告侯显成、于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超及被告侯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侯显成、于莲凤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借款清偿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显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莲凤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侯显成、于莲凤向原告陈艳红借款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侯显成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所约定月息1.5%,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显成、于莲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艳红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显成、于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