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建康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建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24号罪犯曹建康,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建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主犯、两次以上判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建康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建康与被告人熊季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纠集梁志勇等五人携带凶器与熊季春等人斗殴,系累犯。另查明,被告人曹建康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曹建康虽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两次被判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建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