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志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惠明,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志明诉被告梁建强、何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陈志明的申请追加何惠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强、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诉称:陈志明与梁建强是朋友关系。梁建强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4年1月30日因购买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志明借款共计13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何惠明与梁建强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惠明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梁建强没有还款。为此,陈志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建强、何惠明向原告陈志明立即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建强、何惠明承担。原告陈志明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二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梁建强、何惠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建强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4年1月30日向陈志明借款50000元、8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陈志明出具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的借据主要载明:今向陈志明借5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止,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主要载明:兹有梁建强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陈志明借用现金一笔,金额为88000元,定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梁建强没有还款,何惠明亦没有代为还款,故陈志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梁建强与何惠明于1993年1月8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本院认为:对陈志明与梁建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梁建强尚欠陈志明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陈志明提供的二张借据为凭,且梁建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现梁建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陈志明为此诉请其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惠明是否为梁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梁建强与何惠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建强与何惠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明与梁建强将上述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何惠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梁建强与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强、何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志明返还借款13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梁建强、何惠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