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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牛丽贤与王桂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贤,王桂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牛丽贤,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寿富,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桂玉,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丽贤与被告王桂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贤及委托代理人于寿富,被告王桂玉及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因为在外地做生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借给前夫杨胜明居住。2003年杨胜明告知原告他不在该房居住,将房屋租给被告王桂玉。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迁出被告不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迁出。被告王桂玉辩称,房屋是原告丈夫杨胜明卖给被告,卖房时杨胜明称,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杨胜明个人所有财产,因为当时政策是办理房产证明,杨胜明不能有两套房屋。双方的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房款已结清,房屋已交付使用至今15年。故不同意返还房屋。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牛丽贤与被告王桂玉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前锋路120幢A号砖木房屋(丘地号230-970/480-120,建筑面积41.36平方米)是否归原告牛丽贤所有?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针对自己主张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离婚证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1992年9月3日与前夫杨胜明离婚。争诉房屋1994年4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是原告牛丽贤个人财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上写明家里的一切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争议房屋也归杨胜明所有。房产证只能证明产权是在2009年3月3日办理的。对房产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合法取得该房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系其合法购买取得。针对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杨胜明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0年1月20日被告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争诉房屋。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真正的买卖不知道,杨胜明现在联系不上。杨胜明无权处分原告财产。2、争诉房屋档案四张(复印件,通化市房产档案管调取)。证明:争诉房屋的“个人建房申请表”中家庭人口数是3人。“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中共有人有原告女儿杨雪。登记时间1994年4月15日,房屋建筑时间是1884年。申请办理产权审查表是由原告前夫杨胜明办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两间有照房屋归杨胜明,争议房屋没有房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牛丽贤与前夫杨胜明于1992年9月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有房照的两间房屋归杨胜明所有。本案争诉房屋当时无照,后于1994年办理产权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牛丽贤。2000年1月20日,原告前夫杨胜明将争诉房屋以6,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王桂玉。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前锋路120幢A号砖木房屋(丘地号230-970/480-120,建筑面积41.36平方米)是否归原告牛丽贤所有?原告认为,原告是争诉房屋的所有人。没有见过被告,一直以为房屋是出租状态。被告从杨胜明手中买房时我在广州。被告认为,被告合法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买房时争诉房屋后面房屋的房产证杨胜明都给被告看了,都是杨胜明的名子。争议房屋杨胜明没有给被告看房产证,当时他说是他妻子的房子。被告相信杨胜明的话所以与他签定协议书,有邻居王银梅做为证明人。房屋卖买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找杨胜明要房产证,杨胜明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2002、2003、2007年原告三次到被告家询问过买房的事情,问被告花了多少钱,怎么买的,当时原告也没说要房只是闲聊。买房时原告在广州服刑。本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牛丽贤。被告王桂玉主张该房原实际所有人为牛丽贤前夫杨胜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杨胜明属无权处分,现原告对杨胜明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王桂玉与杨胜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牛丽贤主张被告王桂玉从争诉房屋迁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玉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向杨胜明另案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原告牛丽贤所有的位于通化市前锋路120幢A号砖木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桂玉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