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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雪珍与邱剑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珍,邱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余雪珍,女,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龙秀(原告之女),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剑英,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余雪珍与被告邱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珍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助力车碰刮行走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9日,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743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4338元,余款3万元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1万元,尾款2万元每月15日���支付2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等计2.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剑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21分,被告驾驶无牌助力车由龙岩市新罗区国贸沿九一北路往北岗方向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一中西大门人行横道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刮路右(以北往南方向定位)往路左在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2013)第04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经龙���市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编号32013117号《调解协议书》,载明:1、邱剑英赔偿余雪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柒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整(该款邱剑英已付44338元、余款3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尾款2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伤者2000元,直至该款支付完毕,并该款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必须支付完毕)。2、本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各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另行向对方主张其他赔偿权利。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赔偿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欲在2014年11月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余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雪珍赔偿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邱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