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浙江省义乌市人,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2013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妻子孔某与被害人龚某之间的纠纷,至被害人龚某经营的位于本区西兴街道新洲花苑北门附近的蔬菜店内,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龚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被害人龚某受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dx诊断报告、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并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单、谅解书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妻子孔某与被害人龚某之间的纠纷,至被害人龚某经营的位于本区西兴街道新洲花苑北门附近的蔬菜店内,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龚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被害人龚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口腔、右前臂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右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dx诊断报告;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单;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