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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齐永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齐永成,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银焕。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委托代理人:杨思甜。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成。被告:齐永成。被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奇公司)、齐永成、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奇公司、齐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唯奇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唯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5185.95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142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65185.95元和利息11422.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唯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齐永成、锐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唯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齐永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齐永成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3月6日购买锐发公司的电脑机,按锐发公司的要求每台机首付10000元,余款按期支付。18台电脑机首付共计180000元,经几天调试后发现该机不能正常生产,出现了很大质量问题,被告齐永成立即打电话给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要求退货,黄立明同意退款退货,并于该年6月4日派人收回4台机,退款80000元,由于其资金困难另有5台机等有款了再来收回去(现在被告齐永成处的5台电脑机当时就被厂方设密码锁住至今)。中信银行的借款从被告唯奇公司账户经过后即时又被转进锐发公司账户,唯奇公司未实际占用借款。根据被告唯奇公司与锐发公司的买卖合同,经调试后机器不能正常生产唯奇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锐发公司既已经协商同意退还退货为何不即时退还银行贷款?被告齐永成原以为锐发公司已退还了银行贷款,故在收到法院通知时感到非常吃惊,当即打电话给黄立明询问情况,欲联系退还银行贷款事宜,但始终无法联系到他。最近齐永成父亲罹患癌症需要照顾,几个孩子尚在念书,仅有妻子一人支撑加工厂,这次买机器的钱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希望锐发公司能拿出认真的态度尽快退还银行钱款。被告锐发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锐发公司作为担保方应诉,对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利息等算法均有合同约定,现整体行业环境糟糕,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担保方的压力减轻担保方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二、借款金额:74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995%,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40000元发放至被告唯奇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机器设备。六、担保情况:1.被告锐发公司为被告唯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被告齐永成、锐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唯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唯奇公司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22日自被告锐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保证金204614.52元用于偿还被告唯奇公司所欠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九、尚欠本息:被告唯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185.9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142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565185.95元和利息11422.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唯奇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提前收贷,被告唯奇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唯奇公司承担,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网银业务回单各一份、往来户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各两份及原告、被告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唯奇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唯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唯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唯奇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并请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收所有所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奇公司及齐永成辩称的其与被告锐发公司的质量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理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唯奇公司收到中信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对款项的使用方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最终责任的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为唯奇公司而非锐发公司,被告唯奇公司及齐永成以锐发公司应退货并退款给银行为由未履行其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齐永成、锐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唯奇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唯奇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锐发公司辩称因行业环境及还款能力减轻其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65185.9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142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65185.95元和利息11422.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齐永成、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阜南县唯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齐永成、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