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月12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单位苏州市某某门诊部,采用翻窗、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单位江苏某某培训学校,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佳能”牌600D型单反相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某某门诊部、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元及赃物“佳能”牌600D型单反相机一部发还某某培训学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