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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超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在逃),2015年2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周某甲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恢复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西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宾馆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周某甲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车辆照片、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物)鉴(酒精)字(2014)326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