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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李林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敏,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李林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李林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林敏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00001192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林敏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共3个月,约定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被告李林敏以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被告李林敏以川A*****自有车辆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林敏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李林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李林敏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李林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截止2014年6月26日为98027.03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李林敏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00001192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林敏提供资金150000元;贷款期限共计3个月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李林敏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3期还款,头两期每期还息3000元,末期应还本息总额为154500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1500元;服务资金审批费按服务资金金额的2%计收;被告李林敏违约情形为:被告李林敏的开户银行未按照原告还款通知或还款指示或扣款不成功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李林敏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李林敏超过两日,或被告李林敏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李林敏违约或视为被告李林敏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李林敏、何成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李林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被告李林敏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林敏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必然发生各项费用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林敏以川A*****自有车辆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林敏提供资金150000元,将150000元发放至了被告李林敏银行账户。被告李林敏仅归还利息6000元。被告李林敏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1年4月21日为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林敏借款150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其年利率为24%。另查明,被告李林敏以川A*****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川A*****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还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金融办函(2008)89号市政府金融办关于对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载明:贵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小额资金服务”即为“小额贷款服务”;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关于批准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函载明:批准你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8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0)76号关于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川府金函(2010)76号;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川府金发(2011)76号文件;成金融办函(2008)52号、89号;被告李林敏复印件;小额资金服务合同;还款计划;提款申请书;流水清单;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敏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林敏发放了小额服务资金150000元,而被告李林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但经成都市金融办批准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违约利息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计算,由于被告李林敏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违约,原告既计算了利息,又以违约天数计算逾期违约利息,按该计算方式其利息和逾期违约利息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违约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的第二日起即2011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李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郭应娟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