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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上虞市颖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颖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陈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上虞市颖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陈兴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象高。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上虞市颖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颖翠。被告:陈兴太。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颖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陈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宁波华舜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