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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旭与曾翌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曾翌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张旭,女,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琳,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翌尧,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张旭(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曾翌尧(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元、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一单元302号房屋中次卧出租给我居住使用。我们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每月租金1400元;押金1400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提前收回房屋,须按照月租金300%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相应租金等。在租赁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自2014年11月初多次强行要求我搬离房屋,并采取了断电、切断网络、堵门、拆门等措施,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2月7日,我腾退涉案房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们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2、被告退还我多支付租金1000元、押金1400元;3、被告给付我违约金4200元及换锁费26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诉至法院。该书证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书面确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一单元302号内房间(原告称为该房屋次卧)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租金标准为14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应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5日支付第二期以后的租金;原告应支付押金1400元,待租赁满后合同解除后,押金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返还;租赁期限内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按月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退还相应租金;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达3日或欠缴费用达200元等情形的应按月租金3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给案外人“李XX”账户付款6180元(原告称,该款项包括3月5日至6月4日期间租金4200元、押金1400元、网费600元、卫生费180元,并扣除已交纳的定金200元);于2014年5月5日给案外人“李XX”账户支付6月5日至9月4日期间租金3710元(原告表示应支付租金4200元,扣除其垫付的洗衣机修理费310元、水龙头修理费180元);于2014年8月6日给案外人“李XX”账户支付9月5日至12月4日期间租金5200元(原告表示其多支付了1000元)。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三居室,由其与案外人谢丽娜、金弋博各承租一间(该二人已另行起诉);被告指定其三人将房屋租金存入“李XX”名下账户。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11月初多次强行要求其搬离房屋。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谢X娜因“有人强制搬家发生纠纷”而报警。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自称房东的人把我家门的锁眼堵了”而报警。原告提供《搬家证明》,用以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于2014年12月6日搬离上述地点;此外,原告提供“北京查一下修锁有限公司”服务单、发票等,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其换锁支出26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日或欠缴费用达200元则应按月租金3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5月5日支付6月5日至9月4日期间租金3710元,但对主张的少支付金额系扣除垫付款项的事实没有举证,且原告亦未按照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房屋租金,故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提前收回房屋,其亦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故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可以原告实际搬离时间为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2月6日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将此后原告并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其合理损失,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旭与被告曾翌尧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解除;二、被告曾翌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旭租金九百零七元;三、被告曾翌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旭换锁损失二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张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翌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