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单小青与王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青,王爱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669号原告单小青。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琴。原告单小青与被告王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青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市解放东路锦邻缘花园XX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租给原告,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33年5月2日,租金为1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支付3万元违约金,原告将房屋转租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租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其后,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王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解放东路165号锦邻缘花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王爱琴及其配偶包庆林。2013年5月3日,王爱琴(甲方)与单小青(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解放东路165号锦邻缘花园XX幢XXX室及车库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二十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33年5月2日,租金共计1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一次性全额付清。另外还约定,如果不履行合同需支付3万元违约金,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即完成房屋交割手续。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时王爱琴在合同甲方处签署其配偶包庆林的姓名。合同签订同日,单小青一次性支付王爱琴租金10万元,但王爱琴并未按约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单小青使用,单小青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关于租金问题,因被告并未交付租赁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0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如不履行合同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而本案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致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小青与被告王爱琴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小青房屋租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王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单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