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某、朱文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苏峰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庐山路58号。曾因虚开增值税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于2010年5月5日被宿迁市宿豫区国家税务局罚款人民币21000元。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朱某,原系苏峰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前余,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峰公司、被告人朱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峰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前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苏峰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且系一般纳税人。经营项目主要是:再生塑料捆扎绳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和包装袋销售。被告人朱某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与朱某某之间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苏峰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447266.39元,其中税款为1517978.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虚开抵扣税款发票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苏峰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在明知苏峰公司与天津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手续费用的形式,通过刘光(另案处理)获取和从他人手中购得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20份,价税合计为8768514.59元,其中税款为1274057.65元,以上税款皆被该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后经查以上20份缴款书的报关单编号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均不存在,天津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港泰报关行也均均不存在,系虚构公司。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0年1月,被告单位苏峰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在明知该公司与(广东省)惠州市金富佳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以支付一定手续费用的形式,从他人手中购得票号为NO01960821-NO01960830,记载的销货单位为惠州市金富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经查证上述发票开具单位实际均为惠州市金富佳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价税共计1168000元,其中税额为169709.4元,以上税款皆被苏峰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2、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苏峰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在明知该公司与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经由孙浩(另案处理)介绍,以收取一定手续费用的形式,虚开票号分别为NO00640036、NO00640037、NO00640038、NO05105480、NO05105481共计5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510751.8元,其中税款为74211.79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7日依法传唤到案。2014年6月12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拒不归案,后于2014年7月2日在亲属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单位苏峰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将2010年5月份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税款266769.23元及滞纳金25743.23元向宿迁市宿豫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2012年8月2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将被告人朱某缴纳的涉案10万元人民币暂予扣押,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又缴纳涉案20万元人民币暂存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以前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同案关系人刘光、孙浩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峰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峰公司、被告人朱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单位某违法所得1176997.82元(已扣除266769.23元),上缴国库;暂扣存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300000元由该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