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市东湖区半步街旺中旺超市附近,被告人蔡某某与其朋友胡某、魏某三人坐在由被告人蔡某某租赁来的赣9C4**号车内时,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方向盘边上的保险丝盒内查获并扣押由被告人蔡某某藏匿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198粒,之后又在被告人蔡某某租住的本市胜利宾馆332房间查获并扣押其藏匿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14粒及冰毒3小袋,上述毒品经称重共计32.88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胡某、魏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和物证刑事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