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与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大道和文明路交叉口。负责人:孙浩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均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枢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岳培。被告:魏国华。被告:朱爱娟。被告:魏中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胡莉莉,均系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联路新二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华。委托代理人:陆国潮,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和被告绍兴泓钰印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内融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部门核发了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53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融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1日,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融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099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国华��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099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099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099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4年11月17日,仍积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291,050元,合计30,291,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91,05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对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的绍县房地产(2013)第1753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编号为8911120140009922号、8911120140009938号、8911120140009944号、89111201400099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91,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51,972.6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60,000元。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0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借款期限未到,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任。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四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原告已将3,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及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厂房为原告提供第二顺位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为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前收贷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后原告提前通知各被告收贷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对证据2,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3,未对所有被告特别说明,系格式条款,未具体说明提前还贷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无合同依据,属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罚息、复息过高,由法院审核。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国华家纺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知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辩称借款期限未到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0元,合计30,3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对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53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魏国华、朱爱娟、魏中华就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55元,减半收取96,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62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93,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