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铁明与贾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明,男,汉族,1956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汉东,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系上诉人张铁明之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民,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铁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君、被上诉人贾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张铁明以开原市伟明粮食机械厂的名义与尼勒克县木斯乡村民李青山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将一台烘干机出售给李青山,该合同未加盖开原市伟明粮食机械厂公章,由张铁明签名。合同约定供方厂内(链条厂内)提货,供方提供基础图纸,需方负责施工并完成基础。合同还约定安装人员食宿、沙子、水泥、红砖及安装所用吊车均由李青山提供。在实际施工时,安装工作由张铁明组织人员完成。2013年7月31日,贾建明将张铁明所有的一辆吊车驾驶至施工场地,并驾驶该吊车从事吊装烘干塔的工作,期间吊车发生倾覆,贾建明从吊车上跳下时造成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后由张铁明送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05.20元。出院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贾建明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铁明以开原市伟明粮食机械厂的名义与尼勒克县木斯乡村民李青山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将一台烘干机出售给李青山,但该合同未加盖开原市伟明粮食机械厂公章,仅由张铁明签名,审理过程中张铁明也并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可认定该烘干塔的出售方为张铁明。合同约定李青山负责的是基础部分施工,对于烘干塔安装由谁负责表述不明,以合同性质而言,加工合同即为交付一定成果的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应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受让方。另合同中虽约定吊车由李青山提供,但实际作业的吊车经张铁明自认为其所有。同时未经张铁明同意或安排,贾建明也无法将该吊车驾驶至安装现场并从事吊装工作。张铁明自认也在安装现场,并目睹贾建明驾驶该吊车作业,却在事故发生后表示不清楚驾驶人员及吊车如何到达安装现场,日常对吊车并不管理,谁用谁开走,这一陈述与常理相悖,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贾建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建明驾驶吊车从事吊装工作,此工作是受张铁明的指派,但在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由其自行操作,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吊车倾覆也是在贾建明操作时发生的,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张铁明30%的责任为宜。贾建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2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标准适当,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误工费16573.5元、护理费719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临床法医学鉴定》作出相应结论,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显示为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铁明已支付的17000元应当在包含医疗费的总额中予以冲抵。{计算方法为(10705.20元+76432.3元)×70%-17000元=43996.25元}综上所述,贾建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贾建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0705.20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误工费16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19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137.56元,由被告张铁明赔偿70%,计60996.25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7000元,被告张铁明还应支付43996.2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贾建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雇佣关系。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认为谁开吊车,为何事由开吊车,身体为何受到损伤,被上诉人由何人雇佣,由何人支付报酬,何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庭审三次,五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未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证人隋玉东的证言,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擅自驾驶吊车,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他证言均为谎言,因为吊车已经损坏,还在李青山家中。证人李小刚的证言,上诉人2011年7月至11月均未在新疆,也没有在木斯乡销售过烘干塔,故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吴建新的证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资、工种及服务对象、地点,故其证言也不属实。对于证人XXX的证人证言,上诉人2011年11月份来过新疆,吊车是8月份之后买的,买吊车时上诉人不在新疆。被上诉人在装卸第一车材料时就发生事故,当时在场的除了上诉人外,全是李青山雇来的民工。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开吊车的起因与受伤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因没有能力管理只能将吊车停放在链条厂院内,被上诉人为了谋求职业,擅自无照驾驶获取收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万余元,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为了在被上诉人伤好以后上诉人能够雇佣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工商注册的企业或法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建设烘干塔提供吊车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其为谁提供劳务就应当有谁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一切费用、票据应当当庭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建明辩称,2012年,上诉人在木斯乡安装烘干塔,安装时需要吊车。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就在给上诉人打工,设备停放在链条厂。安装时李青山没有提供吊车,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将吊车开往木斯乡,后发生事故。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开吊车安装烘干塔之前一直为上诉人工作,且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17000元。上诉人主张的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隋XX、李XX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产品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铁明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张铁明虽以开源市伟明粮食机械厂的名义与尼勒克县木斯乡村民李青山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开源市伟明粮食机械厂公章,且上诉人张铁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及被上诉人与开源市伟明粮食机械厂的关系,故对其主张的主体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问题及双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