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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盛叶、郭银红等与李修存、薛纪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盛叶,郭银红,王慕照,李修存,薛纪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13号异议申请人:薛盛叶。异议申请人:郭银红。申请执行人:王慕照。被执行人:李修存。被执行人:薛纪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慕照与被执行人李修存、薛纪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薛纪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139号房屋一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139号房屋系由异议申请人实际出资于2004年4月15日向包尚东、戴陈红购买。当时由于考虑到异议申请人年岁已高,文化水平低、办证手续繁琐、异议申请人体力不支等原因,且被执行人薛纪素又系异议申请人女儿,为此,异议申请人借用薛纪素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购房的实际出资是异议申请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异议申请人。购买之后,两异议申请人搬入并居住使用至今,同时由两异议申请人交纳相关水电费及管理费用。现异议申请人了解到,因为被执行人薛纪素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139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执行人薛纪素的身份证复印件、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苍南县粮食局证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两异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薛纪素父母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薛纪素名下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139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薛纪素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慕照与被执行人李修存、薛纪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15-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薛纪素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2月6日,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139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薛纪素个人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主张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异议申请人关于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薛盛叶、郭银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