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e族网络会所,趁失主金水平不备,窃走其放于18号机位上的蓝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70余元。2、同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e族网络会所,趁失主于法立熟睡之机,窃走其放于160号机位上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400余元。3、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英雄网吧,趁失主向燕不备,窃走其放于72号机位上的黑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460余元及白色oppo牌r815t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白色oppo牌r815t型手机一部并已经发还给失主向燕。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金水平270元、于法立400元、向燕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