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继松与王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松,王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胡继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云,农民。原告胡继松诉被告王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大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松诉称,原告胡继松与被告王大云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识,关系较好。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大云向原告借款36000元,我和朋友孙某一起将36000元送到王大云家中,并约定至2014年6月1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与孙某共同去被告家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王大云失去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大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被告王大云出具的欠条、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云向原告胡继松借款,期满后经催要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继松人民币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