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仪与罗加曾、汪艺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加曾,林仪,汪艺松,罗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加曾,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仪,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汪艺松,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罗勇宝,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罗加曾因与被上诉人林仪及原审被告汪艺松、罗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2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签约地点:泉州南安市”,且《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是泉州市的下辖市,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罗加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加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加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当中约定了管辖权,但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产生歧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长期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仪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汪艺松、罗勇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罗加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因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发生的纠纷。讼争的以林仪为出借方,汪艺松、罗勇宝为借款方,罗加曾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讼争《借款合同》尾部载明:“签约地点:泉州南安市”。上述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选择的管辖法院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存在优先适用的有效协议管辖条款,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汪艺松、罗勇宝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阶段,其以提交上诉状的形式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对其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罗加曾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