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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秀凤与黄志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凤,黄志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黄秀凤,女,壮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升,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煊,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在《借条》中注明:“本人黄秀凤现借现金捌万元予黄志煊,定于2014年12月30号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毫不理睬,且一直刻意躲避原告,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没有借款80000元,只是借了68000元。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借款8万元予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没有写时间,被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是原告丈夫同村的乡里。约在2012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几次将款项若干交给被告。2012年9月左右,被告在一份《借条》签字并摁指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黄秀凤现借现金捌万元予黄志煊,定于2014年12月30号归还。”2013年6-7月之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其后,原告追索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80000元有被告签章摁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实际仅向原告借款68000元,但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撑,亦不能推翻上述《借条》的效力,同时鉴于被告已归还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7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利息,经审查,本院对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凤归还借款78000元;二、被告黄志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凤支付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