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星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星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24号罪犯张星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阿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星剑犯故意杀人、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内刑核字第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9月、2010年7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张星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星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12月、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星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星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星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