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夫刚与王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刚,王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王夫刚,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配文。被告:王波,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夫刚因与被告王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夫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配文、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夫刚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用料,让原告帮其运输。所欠运费款992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就还钱,但一直拖欠至今。期间数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运费款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波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五六年前的事情了。该笔欠款是几个合伙人共同欠的,且已经偿还过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原告只是在打过欠条之后一年多的时间要过,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要偿还,也应该由原来的合伙人共同偿还。王夫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运费款玖仟玖佰贰拾元(9920元)。2010年5月16号。王波。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王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王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夫刚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前后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石料。经结算共欠运费9920元。2010年5月16号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运费款玖仟玖佰贰拾元(9920元)。2010年5月16号。王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运费款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被告的辩解能否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夫刚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即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仅写明所欠运费数额及书写日期,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止日期。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己书写欠条,签署自己姓名,并未注明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拖欠运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本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应当支付原告王夫刚运输费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