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翻窗进入一楼被害人孙某家中,被孙某发现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