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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务纠纷,任文民、宋国萍(均已判决)纠集杜家满(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6月8日下午在本区川沙新镇唐黄路五灶港桥处,与韩培财(已死亡)纠集的陈静纹、郑俊杰、刘财宝、谢辉、余川东、郭发旺(均已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斗殴,斗殴过程中,砸坏宋国萍驾驶的宝马X5轿车,物损人民币11,574元,并造成韩培财掉进河内溺水死亡。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甲、王某某、刘某、李甲、李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任文民、宋国萍、陈静纹、郑俊杰、郭发旺、余川东、刘财宝、谢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调��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