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西安宋南机械厂与天津胜钛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毛永勤,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天津胜钛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珍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与被告天津胜钛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毛永勤之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胜钛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诉称,我厂与被��于2014年7月25日以传真方式签定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以每吨22000元的单价从被告处购买不锈钢角铁3吨,共计66000元。此价格含税、运费,并且由被告运送我公司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三日到货,由我公司按国标进行光谱验收。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3000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向我公司仅发送了价值3000元的货物,对于剩余货物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发,导致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已另行购买铁角。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800元,双倍支付定金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胜肽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为先由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一定补充之后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从被告处以每公斤22元的单价购买了316L60※6规格的不锈钢角钢3吨,总价款为66000元,定金为33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原告,下同)指定地点,自收到定金3天到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供方安排发货,货到后,需方检验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向被告支付定金3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3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发,现原告已经从他处购买货物完成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其交付被告的33000元中,只有13200元属于定金,超过部分19800元应属于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3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量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800元的要求,因被告给原告发送了价值3000元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数额应修正为16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400元的请求,其计算金额准确,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与被告天津胜肽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072509号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天津胜肽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货款16800元;三、被告天津胜肽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双倍返还原告西安宋南机械厂定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