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沈鹤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沈鹤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沈鹤娣。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鹤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沈鹤娣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范民娥就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未按约支付居间佣金,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6,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沈鹤娣辩称:原告始终未提供房屋出卖人范民娥相关信息及让买卖双方见面,属于隐瞒重大事实;被告无法认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系范民娥本人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与范民娥也从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原告居间并未成功;被告在佣金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对佣金数额并不了解,且原告现主张的佣金金额亦高于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房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手房交易流程图及致谢函、民事判决书、函及投递清单、行业资格认证网页摘录、名片、短信记录、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知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房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民事判决书、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二手房交易流程图及致谢函、行业资格认证网页摘录、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函及投递清单表示未收到相关函件;对于短信记录则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解约协议》上的范民娥签字不认可;对于《佣金确认书》则表示在签字时并无确定的佣金金额;对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沈鹤娣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沈鹤娣以人民币4,92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范民娥购买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沈鹤娣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与范民娥洽谈之用,若范民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鹤娣以人民币4,92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范民娥购买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合同签署后2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当日支付(包含尾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第四期限购房款人民币92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双方应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佣金确认书》载明,沈鹤娣应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96,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出买方一栏均有“范民娥”签名字样,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同日,沈鹤娣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范民娥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9日,沈鹤娣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解约协议》约定,由于沈鹤娣(乙方)明确向范民娥(甲方)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购买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范民娥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90,000元。《解约协议》甲方一栏有“范民娥”签名字样,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房某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房某某(乙方)购买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人民币4,920,000元。同日,房某某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5,000元。嗣后,出卖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亦未退还意向金人民币5,000元,房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房某某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于原告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解约协议》签订过程中未让沈鹤娣与范民娥见面系保护居间方利益的行业惯例,范民娥签字晚于沈鹤娣但在同一日;佣金人民币96,000元系按买卖双方各总房价的1%居间费相加计算所得,约定由沈鹤娣全额负担。沈鹤娣表示其于2013年12月3日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范民娥未出现,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合同的成立须以签约双方见面为前提条件,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采取房屋买卖双方先后签字的居间方式对沈鹤娣与范民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范民娥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可以证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沈鹤娣与范民娥之间的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使买卖合同成立;《佣金确认书》及《解约协议》则可以证明沈鹤娣对于居间佣金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亦予以充分认可;房某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未经范民娥签字确认,且沈鹤娣在《解约协议》中亦认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系其不愿购买之故,故房某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纠葛对于沈鹤娣与范民娥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成功亦无影响;综上,对于沈鹤娣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未成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鹤娣在《佣金确认书》中已对佣金数额予以确认,其辩称在其签字时《佣金确认书》上并无确定的佣金金额之意见不合情理,本院难予采信;但鉴于生活实践中房屋居间不仅限于促使合同成立而且涵盖合同履行全过程中相应的服务,而本案中沈鹤娣与范民娥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之前即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无须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再行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服务,且《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数额系以买卖双方居间费总和为计算依据,在房屋买卖未成的情况下要求沈鹤娣全额承担有失公平,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沈鹤娣应支付的佣金为人民币48,000元,而对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佣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48,000元;二、对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0.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50元(已缴),由被告沈鹤娣负担人民币500元(该款由被告沈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