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少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甲,1998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1958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乙,194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由于原告中考失手,为其能够继续上学,不致在未成年期间过早的流浪社会,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借钱为其报了一所收费最底的普通高中,希望其将来成为国家的有用之人。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学费总额11,400元的一半,计5,7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2014年11月,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将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由600元提高至900元,且该费用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被告认为该证据已失效。原告属于跨区择校,不属于必要支出。现原告休学在家,没有其他教育费用支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甲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哈尔滨市第五十八中学校收据,共计11,400元,证明原告刘某甲上学交的学费。刘某乙对刘某甲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刘某乙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元。证据B2.原告刘某甲休学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正在休学阶段。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对刘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学支出的费用,原告现在的学习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4月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2014年原告中考后自主择校到哈尔滨市第五十八中学校就读,一次性交学费11,400元,现原告因病休学一年。被告刘某乙月收入3,800元。哈尔滨市第五十八中学校系普通高中。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学费虽系择校支付的费用,但原告选择学习环境较好的学校就读系正常需求,其所选择的学校亦道外区所属,系普通高中,且被告对原告择校也知悉。该费用已超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支付能力,同时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对此支出应予分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学费5,7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