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汜水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通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汜水建设有限公司,扬州通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杨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汜水建设有限公司(原宝应通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汜水镇芦汜路。法定代表人牛喜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通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宝应通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汜水镇东园路。负责人陈同英,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杨。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汜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汜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通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汜水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通宝公司以拍卖的形式取得宝应(2008)挂字第1-A号宝应县汜水镇东园路原医药公司地块土地使用权。通宝公司随即组织施工,与金汜水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锦绣花园。金汜水公司、通宝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订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3、25条约定了该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为:以锦绣花园部分房屋抵冲工程款,其中:锦绣花园1号楼6号门市以定价39.8万元作为工程款抵冲给金汜水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2014年2月,金汜水公司得知通宝公司2009年前将锦绣花园1号楼6号门市房出售给第三人杨杨,出售价为31.5万元。通宝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金汜水公司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宝公司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宝公司承担。通宝公司未答辩。杨杨在一审中辩称:金汜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杨杨与通宝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网签备案的,并且杨杨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房款,应当说通宝公司与杨杨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通宝公司与杨杨之间因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办理交付办证问题产生过纠纷,后双方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4)扬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认定了杨杨与通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金汜水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金汜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4月6日,通宝公司与杨杨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网签备案。该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4月1号杨杨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确认通宝公司与杨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为:通宝公司与杨杨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且扬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生效,金汜水公司(原宝应通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通宝公司与第三人杨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金汜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后,金汜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院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金汜水公司与通宝公司抵充价款高于通宝公司与杨杨之间的房屋售价,通宝公司与杨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金汜水公司的利益;杨杨签订合同非善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杨杨答辩称:通宝公司与杨杨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过备案,其效力也经过扬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113号文书被认定为有效,且第三人已经交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履行了主要义务,金汜水公司以其所签订的有债权性质的以房抵债的协议要求确认具有物权性质的销售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金汜水公司认为房价与以房抵债的协议不符,就是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由此得出杨杨是恶意实属荒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通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金汜水公司就讼争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起诉符合前述起诉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讼争所涉合同效力虽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但仲裁裁决书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而驳回金汜水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因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