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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彦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06号罪犯刘彦。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4.1分。该犯于2014年4月22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彦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