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殷克贵与蔡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贵,蔡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殷克贵,男,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勇才,男,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殷克贵与被告蔡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克贵诉称,被告蔡勇才于2013年1月27日通过其姑蔡梅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00元。当天下午,原告在位于将军祠的福品堂土楼小吃店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蔡勇才,次日又将10000元借款转入蔡勇才的建行卡。蔡勇才仅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勇才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他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蔡勇才返还借款30000元;2、蔡勇才支付利息(按1200元/月计算22个月为26400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余24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所写的22个月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并明确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200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蔡勇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蔡勇才向殷克贵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月息1200元。殷克贵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将借款10000元转入蔡勇才的建行账户(账号6227001935900302745)。此后,蔡勇才支付殷克贵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殷克贵举证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录音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蔡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借款本金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换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讼争借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即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殷克贵要求蔡勇才返还借款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正常利息计算,但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蔡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克贵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殷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