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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与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赵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赵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海云。委托代理人梁荣。委托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昌明。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泖港农业中心”)诉被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尚源合作社”)、赵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4年8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嗣后,两被告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丙弟,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巨明、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签订《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泖港镇黄桥蔬菜基地土地及设施租赁租赁给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1,3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又约定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不得种植固定性经济作物,不得将租赁土地转租给任何第三人,如续租,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签订续租合同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已将租赁土地转租给被告赵勇经营。目前原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2014年1月后,原告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及设施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和被告赵勇返还占有使用的系争土地;2、被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2013年度租金41,310元;3、被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24,786元。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被告赵勇返还系争土地;2、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41,31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辩称:首先,不同意返还系争土地或者有条件返还,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在土地上种植了桃树,现收回土地的话要给予经济补偿;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才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收回系争土地,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其次,关于2013年租金,同意支付。第三,被告无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勇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已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了租赁协议,本案中恒尚源合作社是不适格的被告;原告和被告赵勇之间到目前为止都还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第二,不同意返还系争土地,到目前为止,被告赵勇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第三,系争土地是基本农田,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导致合同无效,无效后,针对被告赵勇投入大量资金种植的桃树、饲养的鸽子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反诉称:原告与其之间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其投入近200万元种植了桃树,且桃树成熟周期为三年,现预估价值已超400万元,原告对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种植桃树是明知的,现原告要求腾退土地,造成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关于桃树的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另外,被告赵勇反诉称: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其后由被告赵勇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故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赔偿被告赵勇有关桃树等果木的经济损失,暂估25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审理中,鉴于本院已释明合同无效,故其撤回了上述诉请1。针对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合同约定了两年的租期,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有合理预期,且其已完全享有了两年的经营使用权利,在此情形下,即便是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该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损失,赔偿问题就无从谈起。被告赵勇则称: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真正的权利人应为被告赵勇。针对被告赵勇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从未承认过被告赵勇的承租人地位,被告赵勇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税费。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原告和被告赵勇之间都没有租赁关系,更不存在被告赵勇所谓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被告赵勇所提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则称:被告赵勇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只能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参加诉讼,更无权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签订《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恒尚源合作社向原告承租位于泖港镇黄桥蔬菜基地面积为28.15亩的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其中连栋大棚6.8亩,标准大棚15.8亩,露地5.55亩,土地用途为种植经济果树或季节性蔬菜。租赁形式为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自身经营,不得全部或部分转包、转租给任何第三人。租期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优先续租。租金及交付方式为:1、每年连栋大棚加土地2,100元/亩,标准大棚1,500元/亩,露地600元/亩,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支付租金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摊派费用,上述费用总计41,310元/年;2、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年租金,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的年租金。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经营所租赁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改装固定设施及改变土地结构、不得种植西甜瓜或其他固定性经济作物。不得搭建建筑物或棚舍,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水、电费。水、电费按时结算。合同履行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二年租赁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送达地址为:黄桥蔬菜基地(刘杰),原告任何书面通知寄至被告恒尚源合作社送达地址,均视为已收到。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的被通知方为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内容为:贵单位在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黄桥蔬菜基地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所在地的设施大棚及土地政府另有规划利用,决定不再与贵单位续约,务必请贵单位于2014年1月5日之前妥善解决租赁地上物的清理工作并将大棚等设施按当时交付时的设施情况归还原告,如逾期不执行,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该通知的落款单位有三家:原告、上海泖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称,该通知只发了一份,发送对象为被告赵勇,另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82,620元,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已向原告付清。2013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经营的松江泖港桃园基地转让给被告赵勇经营,具体协议为:1、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3年起转至被告赵勇名下经营;2、被告赵勇在2011年、2012年经营期间所欠的土地租金累计为47,000元;3、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原土地种植的农作物和园区内一切物品及地上所有作物归被告赵勇所有,转让费为150,000元;4、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脱离该基地管理,被告赵勇一切经营活动、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无关;5、被告赵勇欠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累计197,000元,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其中2013年付50,000元)。该转让协议落款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签章以及刘杰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赵勇”的签字。审理中,两被告对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认为该份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对被告赵勇申办合作社所需书面登记材料提供的帮助,并非实际发生转让,系争土地的租赁经营权一直属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此,被告赵勇反驳称,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才是系争土地的经营权人。而原告称对该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其是在2014年年初的诉讼中才获悉的。审理中,被告赵勇提交一份《终止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原件,载明:1、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现因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作物资产转让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因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予以终止。2、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原件甲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签章和刘杰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审理中,原告对该份协议书上其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称,该份协议书上的刘杰个人签名属实,但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公章系被告赵勇私刻,并称刘杰无权利代表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故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乙方即被告赵勇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3年起转至被告赵勇名下经营。2、被告赵勇在2011年、2012年经营期间所欠的土地租金累计为47,000元。3、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园区内一切物品及零地上所有作物归被告赵勇所有。转让费为250,000元。4、连栋大棚—沿线(连栋大棚二个、八型棚4个)桃树产权归双方所有,被告赵勇负责管理和采收,收入归被告赵勇所有。如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园林绿化需要,被告赵勇应及时提供,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支付人工费等开支。如遇土地被征用,双方各得50%补偿款。5、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脱离该基地管理,被告赵勇一切经营活动、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无关。6、被告赵勇欠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累计297,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刘杰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赵勇的签字。审理中,两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称,刘杰虽是其员工,但无权代表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外签订该协议,故对该份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并称刘杰和赵勇曾是很好的朋友,刘杰签署该份协议仍然只是为了帮助赵勇申办合作社之需,为了证明该目的,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还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和上海敬恒农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书载明:“兹有敬泽合作社与黄桥村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仅用于本合作社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之用,本社工商注册完成,获得批复之日,此《土地租赁协议》自动作废”。另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敬恒农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7日成立。对上述情况,被告赵勇称,2013年6月1日的这份转让协议,系在刘杰强迫下所签,并非其本意,为此其与刘杰还发生了争吵但未留下书面证据。事后其已将该协议撕毁,且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该协议内容亦未追认,故两被告之间真实的转让协议仍应为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那份。为证伪被告赵勇的说法,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又提交一份《补协议》,载明:“现将连栋棚1栋、八型棚2栋,补偿款项归上海恒尚源所有(同6月1日协议同时生效)”,上述内容下方有“赵勇”的签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号”,最下方还写有“补偿款各打入各自账号”的字样。被告赵勇对该《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称该《补协议》恰恰印证了被告赵勇实际经营管理系争土地的事实,且该补协议只表明若遇动迁,被告赵勇答应将部分补偿款分给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而已。审理中,被告赵勇还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关于恒尚源﹤终止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有关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因恒尚源法人刘杰与赵勇商定作资产转让,考虑到刘杰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无实际管理该合同土地的经营情况,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刘杰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未付。该份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勇以此佐证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实际的承租人是被告赵勇。对此,原告称,该情况说明系其在未充分了解实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被告赵勇另提交了一组证据:代收保险费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上海泖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果林“双增双减”自负部分发票(收款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农民专业合作联社)等,对此,原告均否认收到了该钱款,并称收据及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原告无涉。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只向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收取租金、从未向被告赵勇收取过租金;另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明确表示其与被告赵勇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被告赵勇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关于刘杰的身份,审理中,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称,刘杰系其“总管”,处理其对外事宜。2013年7月19日,刘杰已获准登记为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出资人。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称:被告赵勇是其委托管理租赁物现场的人,双方之间对委托管理一事虽无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被告赵勇对上述二者关系的表述不予认可,其坚称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自己才是系争土地真正的承租人。审理中,本院曾至现场勘查,原、被告对租赁物现场目前由赵勇管理表示确认。在现场,原告称:系争土地上的房屋及大棚均为原告所建,只有所种植物及所养动物是被告的。被告赵勇称:房屋和大棚确系原告所建,但大棚上的塑料薄膜其曾更换过。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原告和被告赵勇的说法表示确认。审理中,两被告均称涉案桃树系己方所种,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此,原告则称:在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承租系争土地之前,该土地即由案外人王敏租用,涉案桃树在2008年之前就已种植,并非本案被告所种。另查明:系争土地系原告通过租赁方式获得。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松江区泖港镇黄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黄桥村委会的土地571.65亩从事农业,租赁物所有权属于黄桥村委会、经营权属于原告。租期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也与案外人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范家村委会的土地255亩从事农业,租期亦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也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为辨明合同效力,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调查函,书面询问系争土地的性质及权属等问题,该局以松规土(2014)295号复函答复如下:系争土地为泖港镇范家村的集体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依据《泖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同时,2011年12月30日至复函出具日,该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未批准过变更。据此,本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效力进行了释明。上述事实,有《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所发通知、2013年1月1日《转让协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土地租赁协议》、松规土(2014)295号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租期内终止的情事;原告与被告赵勇之间到底有无因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合同无效是否造成两被告损失,若是,则原告应否赔偿?对此,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方面,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均认为系争土地的租赁关系形成于其二者之间,本案中出现的2013年5月15日终止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协助被告赵勇办理相关工商登记而制作的材料,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在租期内终止,而实际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在持续,直至租期届满。而被告赵勇则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又因为其与被告恒尚源之间就租赁标的物缔结了转让协议,故其已取代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确认刘杰系其“总管”,处理其对外事宜,则刘杰对外足以代表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为民事行为;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虽称被告赵勇系接受其委托管理租赁物现场的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所做与被告赵勇之间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就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关系而言,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上有“刘杰”的签字,同时2013年5月15日终止协议上原告签章及刘杰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再结合上述刘杰的身份,刘杰有权代表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缔结终止协议;即便该终止协议上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公章确系伪造,刘杰在未得到被告恒尚源合作社授权的情况下所为的签字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从形式上看,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对《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了终止的合意。而就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而言,2013年1月1日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被告赵勇之间的转让协议上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签章是真实的,2013年6月1日刘杰与被告赵勇之间所签转让协议上刘杰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如上分析,应可认定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被告赵勇之间已达成了转租和对租赁物上所涉资产进行转让的合意。但即便如此,被告赵勇也不必然就与原告缔结了土地租赁关系。另一方面,系争土地现场虽由被告赵勇管理,但被告赵勇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系争土地建立了租赁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土地使用费,原告对被告赵勇所述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赵勇所称原告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然终止、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赵勇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其与恒尚源合作社或者刘杰之间的约定应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或与原告无涉的其他关系,无以对抗原告的相关诉请。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违反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系争土地为基本农田,而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却为种植经济果树或季节性蔬菜,故该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既然原告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与被告赵勇之间的转租行为亦无效。再次,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问题。第一,就原告所提本诉诉请而言,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返还系争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鉴于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恒尚源合作社返还租赁物。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租期内没有终止,现《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原告也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则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理应返还。至于被告赵勇,虽然其依据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转让协议而实际占有租赁物,但其无法对抗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理应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41,310元/年的标准,向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并无不当,且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第二,对两被告各自所提反诉请求而言,本院认为,一则根据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共同的说法,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那么,原告诉讼时,其与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约定的租期已满,双方之间亦未达成续租协议,而作为合同当事方的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在明知桃树属于回报周期较长果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了租期仅为两年的合同,对租期届满后不能续租所面临的不利后果理应有所预见;且合同无效的,被告所获利益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所能获取之利益。二则,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租期内终止,而被告恒尚源合作社却将租赁物转租并将其租赁物上的资产转让,基于此,被告恒尚源合作社也缺乏要求原告赔偿或补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故综合本案情形,本院对被告恒尚源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赵勇因无证据证明跟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针对原告所提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施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黄桥蔬菜基地面积为28.15亩的土地(其中连栋大棚6.8亩,标准大棚15.8亩,露地5.55亩)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农业服务中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参照41,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00元,合计诉讼费21,8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尚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432元(已付6,900元,余款1,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勇负担13,4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