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国荣与张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荣,张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马国荣。被告:张太正。原告马国荣与被告张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荣诉称:原告通过邻居马永朝认识被告,2013年4月24日被告和马永朝到原告排挡,要向原告暂借几千元,原告碍于情面将家中仅剩的3600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条由案外人马永朝书写,被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元及利息2160元,共计人民币5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国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600元;3、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借款36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原、被告共同朋友马永朝执笔,被告签名,借条载明:“借到马国荣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600.00元整。(一个月之内付清此款)。此据借款人:张太正执笔人:马永朝2013.4.24”。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太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娟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