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轩,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轩先后两次容留吴某甲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5日前一周的一天,被告人李文轩容留吴某甲在其位于吴川市黄坡镇中山路41号住宅的四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轩第二次容留吴某甲在其位于吴川市黄坡镇中山路41号住宅的四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龙、吴某甲、李某泉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文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轩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轩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文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