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诉卢长忠、费关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卢长忠,费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步行街52号。负责人刘金龙。委托代理人何达伟。被告卢长忠,男,58岁。被告费关梅,女,44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卢长忠、费关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达伟,被告卢长忠、费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张生军、被告卢长忠、被告费关梅协商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生军由被告卢长忠、费关梅担保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张生军发放贷款80000元。张生军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诉请被告卢长忠、费关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552元,合计87552元,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卢长忠辩称,对联保借款事实认可,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费关梅辩称,对联保借款事实认可,但没有义务和能力替张生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卢长忠、费关梅与张生军签订《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张生军任组长;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时,其他成员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3月7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张生军、被告卢长忠、费关梅签订合同号为五银(新湖-个贷)农联保字第2013032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张生军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00元;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张生军在其处开立的账号为602401010110039086个人存款结算账户发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张生军、被告卢长忠、费关梅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已向张生军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生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卢长忠、费关梅作为张生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生军的违约行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卢长忠、费关梅在保证范围内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长忠、费关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7552元,合计8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038.4元,由被告卢长忠、费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