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萍与苏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苏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刘振泉。被告苏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李萍与被告苏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泉,被告苏珊珊,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珊珊驾驶鲁X**号轿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萍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苏珊珊驾驶的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守元,该车在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3000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珊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守元,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苏守元系我父亲,该车用其姓名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40分,苏珊珊驾驶鲁X**号轿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证,确定苏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0095.85元,门诊费269.50元,共计30365.35元。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李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潍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以原告李萍的病历记载的病情违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萍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萍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作出的重���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珊珊驾驶的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守元,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双方系父女关系。该车在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因赔偿问题,原告李萍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元166839.60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0365.35元,误工费880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1.15元,出院后护理费382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66839.6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珊珊为原告李萍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苏珊珊要求原告李萍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珊珊的驾驶证复印件,苏守元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清障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苏珊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苏珊珊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苏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萍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苏珊珊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萍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伤残等级,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该户口本记载,李萍出生地系安丘市景芝镇,后迁入安丘市景芝酒厂家属院,户口性质为省地方城镇户口,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1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李萍的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萍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李萍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7.66元(77.2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之日,共计114天,因此,原告李萍的误工损失为8807.64元(77.26元/天×115天),但原告自愿按照8807.10元进行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萍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振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护理人员刘振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5.87元,该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500元的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超过3500元部分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照每月3500元(116.67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另一护理人员刘其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该护理人员从事的护理工作系非农业性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李萍的护理费损失为6799.97元{17天×(77.44元/天+116.67元/天)+116.67元/天×30天}。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潍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李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8807.10元,护理费6799.97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66138.42元。因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苏珊珊所有的鲁X**号轿车的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萍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20200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医疗费20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8807.10元,护理费6799.9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938.42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苏珊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36750.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鉴���费不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萍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36750.74元。被告苏珊珊要求原告李萍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苏珊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750.74元;三、原告李萍返还被告苏珊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萍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李萍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