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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8****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虎胜街四分会小区106号楼前广场内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在广场内玩耍的儿童王某某(男,2008年2月出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报警,并送被害人王某某去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其头颈部复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