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南通打工相识,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3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起被告整天沉迷网络,原告劝说多次,被告总是不听,为此,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紫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郑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与郑某于2007年9月23日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泗县山头镇钓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离家出走。3、证人袁某、李某丙当庭证言,证明郑某离家外出有四年时间,小孩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形式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与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2月李某甲、郑某在南通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0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9月23日在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自2010年开始,郑某沉迷于网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底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甲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沉迷于网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直接原因,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续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