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八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八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八”,男,1976年生。1996年2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刘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孔某某均与女孩雷某有感情纠葛,两人产生矛盾并相约于2012年11月7日在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建西村车站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受刘某之邀与刘某一起前往相约地点。见面后被害人孔某某被刘某和张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夏天到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步行街内、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XX宾馆”附近、谢家集区谢一矿医院附近、田家庵区拉芳舍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汝甲、张某甲出售冰毒。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八公山区原瓷器厂铁道南边东侧加油站被抓获,当场查扣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大袋、两小袋(合计净重15.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两袋46粒(合计净重4.56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在五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之邀后积极伙同他人参与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犯罪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关于故意伤害罪,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刘某通知他去时没有说是打架,只说找他有点事。他到时看到刘某和别人打起来了,就去拉架。被害人孔某某拿刀向他砍,他把刀踢到地上又捡起来,并没有砍人。2、关于贩卖毒品罪,其认为证人王某、汝甲、张某甲、杨某的证言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刘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孔某某均与女孩雷某有感情纠葛,两人产生矛盾并相约于2012年11月7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建西村车站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受刘某之邀与刘某一起前往相约地点。见面后被害人孔某某被刘某和张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八公山区原瓷器厂铁道南边东侧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八刑初字第00112号证明: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因故意伤害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5、被害人孔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孔某某人体损伤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孔某某。7、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寻获被告人作案后丢弃的刀具。(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1O点钟左右,孔某某打电话给他,约他在XX小区XX栋楼楼下见面。中午快到12点钟时孔某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讲在XX小区门口,也就是在交通银行旁边的建西村车站等他。他坐出租车回家,在建西村车站下车时遇见“老八”(大名不知道,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中等,家住八公山区土坝孜),他从车站旁边拿了卖甘蔗的削皮刀。他看到孔某某和雷某在XX小区门口,他问孔某某找他干吗的,孔某某讲的什么他也忘记了,孔某某的手腕杠在了他脖子上,朝他的右胳膊上臂上砍了一刀,刀也砍掉了,老八拾起来拿在手里,老八怎么打的,他没看清楚。他就用刀朝孔某某身上砍的,好像砍在孔某某手上和胳膊上,砍了三、四刀,随后就把刀扔掉了。他朝二小方向走,孔某某在后面撵过来了,在二小附近的马路中间的铁栅栏处,他用随身带的小刀朝孔某某胳膊上捅了一刀(黑色的水果刀,连刀把一共一扎长),他把这刀随手扔在马路上了。他们是因为雷某的事情打架的。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一点左右,她和孔某某一起出门,孔某某就给刘某打电话约好在新庄孜金苑宾馆门口见面。后来刘某又打电话把会见地点改在了建西村车站,到了之后刘某就拿着把砍刀冲过来对着孔某某砍,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人(老八)也拿着砍刀,他们对着孔某某就砍,孔某某转身就跑,他们两个就拿着刀在后面追着砍,砍过后,老八就先跑了,刘某也走了。没有一会刘某一个人又返回对着孔某某的胸口踢了几脚,接着又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孔某某的左大腿捅了一刀,接着刘某就拦个摩的走了,后来派出所就到了。刘某拿的是一把砍刀,有20厘米长,刀刃上好象有锯齿,张某某拿的是什么样子的刀,她没有看清楚,好象是菜刀。孔某某左手腕被砍伤了,上嘴唇也被砍伤了,左腿也被砍伤了,身上也有多处踢的伤。(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7日中午他因为雷某的事电话约好和刘某在新庄孜金苑宾馆门口见面,随后他和雷某到了宾馆门口没见到刘某,却接到刘某电话说让他去建西村车站附近。他和雷某走到建西村站附近的时候,刘某坐车从他背后过来了,车停下来以后他看见刘某和张某某从车上下来。下来以后刘某对他大喊一声,然后拿着刀就向他冲过来,冲到他跟前的时候他把刘某拽着了,刘某没砍到他。他把刘某按得抬不起来头,这时候张某某从他正面拿刀就砍他,他用左手一挡,张某某的刀划过他的嘴角砍到他左手臂上了,他松开刘某掉头就跑了。刘某和张某某跟在后面追,在他跑到八区二小南面的时候他跑不动了,蹲在马路中间的防护栏旁边了,刘某一个人拿着一把小匕首(黑色的,长有20厘米左右)朝他走来,他自己摔倒在地上。这时候刘某走到他跟前,拽着他的左腿用匕首朝他左腿上捅了一刀,然后他就大声喊人报警了。他带了一把菜刀,是在他约刘某出来前,他从街上买的防身用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7日早上9点钟的样子,刘某给他打电话讲别人要和刘某打架,让他去帮忙,讲在新庄孜肥皂厂对面等他,他就去了。在肥皂厂门口找到刘某后,大约是中午了,他们一起坐车往新庄孜建西村车站去,在交通银行附近停的,孔某某看到刘某后张口就骂,刘某被激怒就冲出去了,这时他看到刘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刘某冲出去就和孔某某打到一起,后来他也下去,刘某和孔某某厮打的时候刘某倒地上了,孔某某看他是和刘某一起的,就拿刀砍他,没砍到他,他躲的快,他看到刘某拿的刀掉地上了,他就拿起来和孔某某打,他砍孔某某的时候没砍到,孔某某躲过去然后就跑了,他追出去几步后,孔某某回身把菜刀砸向他,他躲过后又追过去,因发烧没劲跑几步就追不上了,刘某起来追,他就把刀给刘某了。刘某下车的时候他看刘某手里拿了一把西瓜刀,有一尺多长,刘某腰上还有一把匕首。(五)鉴定意见证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刘某、雷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位于八公山区蔡新路建西村车站附近。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夏天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步行街内、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XX宾馆”附近、谢家集区谢一矿医院附近、田家庵区拉芳舍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汝甲、张某甲出售冰毒。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原瓷器厂铁道南边东侧加油站被抓获,当场查扣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大袋、两小袋(合计净重15.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两袋46粒(合计净重4.56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在五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谢家集区新华村34号楼东侧第二单元5楼西户的租房处进行搜查后,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毛重0.34克;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张某某时,其随身携带冰毒疑似物5小包毛重20.35克、麻古疑似物46粒(毛重9.52克);3、通话清单证明:证人汝甲、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程某某;6、现金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缴毒资2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是冰毒,从朱家岗的老八(即被告人张某某)手里买过有十多次,从2013年夏天开始的,每次都是在晚上,或者在谢家集长江商贸城XX宾馆附近,或者在八公山的步行街里面,有5、6次买500元钱的,有5、6次买300元钱的,都是白色塑料袋自封袋包装的,老八的手机号码是131开头的,尾号是55。最近一次从张某某手里买冰毒是2014年4月初的时候的一天晚上在八仙街的一个大排档吃饭时给老八打电话买了500元钱的,当时给了2小包冰毒,他嫌少,老八又退了他100块钱。2、证人汝甲的证言证明:她吸食的是冰毒,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4月15日夜里到4月16日凌晨,在田家庵区“钻石公馆”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吸食的,她吸食的冰毒是被告人张某某带的。她也从被告人张某某那买过将近10次冰毒,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1-2次,她每次买的时候都是用182XXXX1l36或者152XXXX****的号码打被告人张某某131XXXX****的号码购买冰毒,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每次一小包200元钱的,都是白色塑料袋皮包装,每次交易都是在蔡家岗的长江商贸城的豆浆店附近或者在XX宾馆里,她记着4月1日后就不怎么拿冰毒了,这一期没钱买,想吸的时候就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并一起吸食。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被判刑后一段时间不吸了,到2014年4月份开始复吸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老八的男子手里买的,买过大概三次。第一次是4月10号前的一天晚上,他用133XXXX****的手机号码联系老八,老八的号码他记不清了。当时在谢家集区谢一矿医院附近交易的,买了有300块钱的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当时是杨某开一辆黑色广本车带他去的,车牌是外地的,车是杨某公司的。还有一次是2014年4月10日晚上,也是事先联系好在谢一矿医院附近杨某开车带他去的,买了300块钱1小包。第三次是2014年4月16日晚上,同样是和老八事先联系好,这次是在田家庵区拉芳舍附近交易的,买了300块钱l小包,和杨某一起开车去的,买过在车上吸的。每次都是他下车买的,杨某没下车。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他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是在2014年4月16日晚上和张某甲一起在车里吸的冰毒。冰毒都是张某甲联系买的,他负责开车,到地点后张某甲下车买。他没下车,张某甲买好后上车他俩一起吸。他听张某甲讲是从一个叫老八的手里买的,他和张某甲一起去买的有三次,张某甲有没有买过他就不知道了。有一次是在2014年4月10日晚上,张某甲联系好后,他开车到谢家集区一个医院(白马商城前面一个路口往左拐就到了,对面是一个银行)等着,他给了张某甲300块钱张某甲去买的,买了1小包,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还有一次应该是2014年4月10日之前,同样是张某甲联系好,还是在这个医院附近,他们开车过去的,这次是张某甲出钱,多少钱他不知道。第三次是2014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张某甲和老八联系好他们开车去田家庵区拉芳舍,他在车里玩游戏,张某甲下车买的,他给了张某甲300块钱买了1小包冰毒,他们一起在车上吸的。(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2年夏天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也开始吸食麻古。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三个大袋冰毒,两个小袋冰毒和两袋麻古(46粒),这些毒品确实是他的,但不是他用来贩卖的,是他吸食的。在2014年4月15日他从一个潘集的叫“菊姐”的女的那买的10克冰毒,每克150元。2014年4月13日晚上在潘集往潘二矿的路上从菊姐那买了麻古,60块钱1粒,共买了30粒,她又送了他一些。他从2014年初到2014年4月17日先后从菊姐那买了有七八次。他承认认识汝甲、王某、张某甲,但没有向该三人贩卖过毒品。他在2014年4月初到5月初陆陆续续在谢家集区XX小区XX户住了20多天。他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131XXXX****。(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租房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和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5小包进行鉴定,毒品疑似物5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随身携带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五)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汝甲、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老八);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证人杨某;证人杨某辨认出证人张某甲。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之邀后伙同他人参与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另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当场被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计20.1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犯罪现场但没有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庭前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其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汝乙、张某甲贩卖毒品,经查,该节有证人王某、汝甲、张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之间多次通话记录加以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也当即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20余克,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马凤伟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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