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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广霞与代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霞,代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吴广霞,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凤阳县府城安信商店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金虎,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吴广霞与被告代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霞诉称:2014年5月15日,代金虎从吴广霞处购买“嘉宾郎三星”,24箱(1×6),48元/瓶,价款6912元;“如意郎66”,100箱(1×6),168元/瓶,价款100800元,合计价款107712元。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按日支付5‰的利息。经催要,代金虎仅偿还20000元,余款87712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判令代金虎偿还货款877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庭审后,吴广霞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代金虎未提出答辩。吴广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吴广霞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吴广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5日送(销)货单一份。证明代金虎从吴广霞处购买货物及欠款的事实。代金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广霞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代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广霞系凤阳县府城安信商店业主。2014年5月15日,代金虎从吴广霞处购买“嘉宾郎三星”,24箱(1×6),48元/瓶,价款6912元;“如意郎66”,100箱(1×6),168元/瓶,价款100800元,合计价款107712元。代金虎在吴广霞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吴广霞自认代金虎偿还20000元。因余款87712元至今未付,吴广霞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广霞提供的有代金虎签名确认的送(销)货单能够证明吴广霞与代金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代金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广霞要求代金虎偿还所欠货款87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广霞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霞货款87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代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