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传政与李振来、邢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来,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芳,无业。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政,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振来、邢丽芳与被上诉人朱传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振来与被上诉人朱传政为页岩买卖关系不妥。2012年1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福瑞达页岩砖厂)与天津五建临港蓝领公寓焦计群、常占平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向焦计群、常占平所在工地各提供页岩砖500万块和400万块,每块单价0.46元,合同上加盖了福瑞达页岩砖厂印章并由代理人李振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朱传政将部分页岩砖送至上述工地。2013年11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传政系我厂页岩砖代理销售商,享有以我厂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页岩砖、结算货款的权利。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朱传政由我厂发往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临港蓝领公寓项目工地的2108480块页岩砖款已由朱传政先行垫付,收货人应付砖款应由朱传正负责结算,并归其所有。”上述证据表明朱传政作为福瑞达页岩砖厂的代理销售商与天津五建临港蓝领公寓焦计群、常占平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应页岩砖,合同买受人为天津五建临港蓝领公寓工地焦计群、常占平。故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追加购销合同中买受人为本案被告,以确定货款给付责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709元,退还上诉人李振来、邢丽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