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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君超与潘洪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超,潘洪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君超。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洪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君超诉被告潘洪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潘洪卿的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超诉称,2014年5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潘洪卿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洪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44元。被告潘洪卿答辩,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如能查明四轮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则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表1份,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16598.90元。3、司法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原告伤残、误工、住院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4、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实误工情况。5、户口本,欲证实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记载,王君超系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面部受伤,其出院记录面部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君超是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与潘洪卿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鉴定报告有异议,记载原告系骑电动车撞到大树摔倒,致面部受伤,病历中无治疗髌骨骨折的记录,而检验过程也记载王君超左膝关节活动0--90度,肌力正常,同时全国并无统一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标准。鉴定机构不应为其评定。结合以上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因果联系,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是10月17日因个人原因未继续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关于损失明细,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认可住院期间的,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举证,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鉴定费商业险不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潘洪卿质证意见同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病历二页,欲证实原告髌骨骨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二页病历不认可,因为不在装订的病历材料之内。被告潘洪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潘洪卿提交保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住院病历,惠民县人民医院120接警记录,并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中对原告受伤原因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询问了原告。被告潘洪卿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经本院核实原告髌骨骨折在病历中确有记载,故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法定身份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潘洪卿提交的保单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潘洪卿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李庄镇南朱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君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君超受伤,摩托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洪卿驾驶电动四轮车过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君超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君超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598.94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君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院内外护理期限共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君超事故发生前在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755元。王君超之女王冉隽,2014年1月21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君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误工费7020元(1755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27893.70元(10620元×20年×10%;含被扶养人王冉隽生活费7393元×18年×10%÷2人=6653.70),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7754.64元。另查明,潘洪卿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潘洪卿驾驶电动四轮车过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君超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潘洪卿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7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潘洪卿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经本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被告潘洪卿对此也无异议;对于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也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超经济损失39098元(55854.64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潘洪卿赔偿原告王君超损失1330元(19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0元,减半收取618.80元,由被告潘洪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