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永臣与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臣,汪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吴永臣,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汪宏,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吴永臣与被告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臣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当年腊月25日前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3年6月21日被告汪宏出具的欠据1枚,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的农历腊月25日还清。被告汪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汪宏向原告吴永臣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当年的农历腊月25日还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今借到,吴永臣人民币5000.00元,腊月25日还清。(伍仟元整),欠款人:汪宏,2013年6月2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汪宏未能给付。原告吴永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宏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农历2013年腊月25日系阳历2014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宏向原告吴永臣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应按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永臣要求被告汪宏偿还借款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永臣要求支付利息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永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汪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