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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学文化,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代理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XXX**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CX**号张拖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淖尔壕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煤矿大门南5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蒙BXX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BX**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并将在该车尾部后系篷布绳索的李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XXX**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CX**号张拖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淖尔壕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煤矿大门南5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蒙BXX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BXX**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并将在该车尾部后系篷布绳索的李海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候救援。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方位、概貌及肇事车辆概貌、尸体位置及概貌;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蒙B621**号挂蒙BC0**号肇事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提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血样;4、当事人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件当事人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权属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煤炭准销证、提煤单,证实肇事车辆的载重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5日晚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淖尔壕煤矿装完煤后驾驶车辆上道路将前方停下车辆到车尾处正在系篷布绳索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海生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在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和自己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哥哥李某某、王某某一同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淖尔壕煤矿装煤,商量好装好煤后都在煤矿大门外盖好篷布,等他装完煤上路行驶一段后下车看到李海生发生了事故,王某某的车头撞到了李某某挂车的尾部,之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以及当时的路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12月5日晚通过侄子的电话得知李某某在拉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某某的家庭关系及基本情况;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实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车头、车尾部残留人体组织及车辆擦损的情况;11、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2、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辆肇事车辆的制动系均符合技术要求,肇事车辆蒙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C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灯光照明与信号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之规定;1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时均未饮酒;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过错,无责任;1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1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